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相关条款规定了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的五类情形。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》进一步细化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的情形,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%以内执行。目前,关于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具体裁量系数尚无明确规定。为规范案件办理,我局起草了《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裁量系数的通知(征求意见稿)》,现于1月9日—2月9日期间公开征求意见建议。如有意见建议,请于2月9日前将意见建议及理由反馈至852904131@qq.com。
联系人:刘欢 08162228249;黄剑秋 08162240275
附件: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裁量系数的通知(征求意见稿)
绵阳市生态环境局
2025年1月9日
附件
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“从轻或者
减轻处罚”裁量系数的通知
(征求意见稿)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相关条款规定了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的五类情形。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》进一步细化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的情形,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%以内执行。目前,关于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具体裁量系数尚无明确规定。为规范案件办理,现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裁量系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。
一、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、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,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相当。
二、案件当事人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规定的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的情形,或者符合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》规定的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的情形。
三、符合第二条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%以内执行。下浮额度设定4个梯度,分别为5%、10%、15%、20%。初始下浮额度为5%,每存在一个下列情形,则上升一个梯度:
(一)环境违法行为未产生不良社会反响的;
(二)环境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的;
(三)当事人在两年内未受过环境行政处罚的;
(四)当事人积极整改的;
(五)其他应当增加下浮额度的情形。